<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问题>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非常欢迎大家光临今天我们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第一场《商法前沿论坛》讲座。首先,我们热烈欢迎本次讲座的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就在10月26日那一天,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行了隆重的成立大会暨新公司法新证券法颁布一周年座谈会,许多国内商法名流到场祝贺并发表宏论。国内主流媒体也进行了大量报道。我认为,刘老师负责的商法研究所的成立对于推动国内商法学研究的发展必将起到引领潮头的重要作用。
刘老师在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出台后的11月11日就曾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的身份,应邀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作《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的讲座,当时也是坐无虚席。刘老师今天又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的身份给我们带来一场题为《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问题》的讲座。我们本次讲座也得到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的大力支持,下面有请普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守豹博士为大家讲话。
刘守豹博士(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非常荣幸参加此次《商法前沿论坛》。商法作为我们律师实践中应用最多的法律部门与学科,极大地拓展了我们的律师业务。尤其是新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更带来了许多法律服务的市场机遇。作为一个律师事务所,我们在做好自己业务的同时不能忘记给我们业务带来各方面帮助的母校,还有我们的老师和同学们。一方面学校为我们培养了很多优秀的人才充实到律师队伍里来,另一方面学校的各位专家学者尤其是各位商法学界的同仁为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破产法等商法领域的现代化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推动了这些立法的颁布实施,也为律师业务带来了很大的机遇。我们有幸能够协助举办这个讲座,也感到这是我们对学校、对老师、对同学们的回报,所以非常高兴。我想,大家更多的是希望听到我们刘教授的精彩演讲。我预祝这个讲座越办越好,越办越成功,同学们能够有更多的收获,能够更多地投身到我们律师队伍当中来。
景朝阳:
感谢刘守豹博士,我提议大家祝愿我们的商法研究所未来更美好。在讲座之前我还要说一下,刘俊海老师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一本《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的新书。有请刘老师。
刘俊海:
谢谢大家。谢谢景朝阳博士的热情洋溢的介绍,并给我的新书作广告;也感谢刘守豹博士的精彩致辞。刘守豹博士是我攻读博士学位时的师兄。我是1995年博士毕业,他是1993年博士毕业。今天的题目是《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问题》。去年我做的讲座主要是从立法论上谈新公司法有哪些创新,大家也对新公司法寄予了很大的期望。
现在新公司法修改的任务已经完成,现在摆在大家面前最大的任务就是公司法的解释论。公司法的修改虽然将会越来越频繁,我敢预计不出五年还会修改,但是不可能每年都改一次。公司法的修改给解释论提出了很多难题。我经常讲新公司法在公司的法人性理论、营利性理论、社团性理论、自治性理论、资合性理论与社会性理论上有六大突破。但是,六大理创新论背后都隐含着争点,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需要进一步解释。
先谈一下新公司法的六大理论创新带来的争点问题。
首先,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性理论的创新带来了争点问题
新公司法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删除了旧公司法中“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那么,揭开公司面纱里面所讲的“股东”,仅仅是指名义股东呢,还是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仅仅是指显名股东呢,还是包括隐名股东在内?都值得讨论。姊妹公司相互之间滥用人格是不是构成揭开面纱的情况?有没有母子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时候,让子公司为母公司买单的逆向揭开公司面纱问题?
新公司法删除“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进而明确了国家对其投资的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物权(财产所有权),最终圆满完成了公司对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出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设计。既然国家所有权变成股权了,以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就变成了保护国家股东的权利。国有资产是不是受到应有的保护,关键是股权是不是受到了充分保护。我今天参加了中央汇金公司举办的一个研讨会,就是探讨中央汇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的国家大股东如何行使股东权利。中央汇金公司怎么定位?我认为就应定位为一个股东、一个作为民事主体的股东。它和被控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都应该用股权关系来解释。当然,这个股东应该是积极的股东,而不是消极的股东,更不应是“豆腐”股东;应该是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股东,而不是一个不负责任的股东。中央汇金公司的股东定位现在已经渐入佳境。当然,谈及股东权利的保护时,仅仅小股东才值得关注吗?大股东有没有处于弱势状态值得保护的?我看,现在问题都提出来了。大股东有时候也是弱势群体。大股东如何既积极行使权利,又不滥用权力损害公司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个亟待研究的新课题。
其次,新公司法对公司营利性理论的创新带来了争点问题
新公司法的重大进展就是不仅仅承认公司具有营利性,不仅仅继续坚持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而且还发现公司背后还隐藏着两个商事主体。有的同学可能不明白。大家都打过保龄球吧?你在打保龄球之前能够看见几个瓶子啊?说看见七个的请举手,就一个。看见十个的请举手,有一位同学能看见十个,太厉害了。能看见五个的请举手,7个。有看见六个的吗?没人举手。只有7个的答对了,别的都错了。有三个瓶子被七个瓶子掩盖了。公司的营利性掩盖了高管和股东的营利性。高管和股东都是商人,但是很多教科书对此语焉不详,导致了我们在公司法和证券法实践中长期忽视了股东的商人地位。比如说,我们的证券市场在起步之初就忽视了投资者的营利性,只把证券市场视为上市公司的摇钱树,而不知道股市还是股东赚钱的聚宝盆。许多公司推行不分红和少分红的政策,也源于对股东营利性的漠视。公司赚了很多钱,股东是颗粒无收。现在我们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三大退股事由之一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具备分红条件但拒不分红,股东就可以要求退股。这个条款设立的法理基础就来自于股东的营利性。
但是,股东营利性后面又隐藏了一个不确定因素。那就是,在中国公司法里面,分红政策的最终抉择是股东会而不是董事会,股东能不能分到红利,既要取决于公司盈利的多寡,又要取决于公司的分红政策。但是大家想一想,你说这个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是正确的,还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理论是正确的,是近期利益最大化理论正确,还是长远利益最大化理论正确?说股东长远利益最大化的正确的同学请举手。10个人。赞同近期利益最大化的同学请举手。7个人。10:7。还有很多同学坐山观虎斗,不举手。其实,这个问题很难回答。确切而言这涉及到商业判断。股东分红的水准只能取决于股东会的决策。但问题是,股东会上的控制股东就会滥用决策权,利用不分红和少分红的手段达到排挤压抑小股东的手段。这个时候法院要不要强行介入分红呢?在什么时候介入?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这又是一个争点。
公司的高管也是商人,但是在新公司法中就没有得到必要的体现。这是很遗憾的,只能留待下次修改时补阙了。由于高管作为商人的角色定位不准,致使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同时疲软。目前,某些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公司中的经营者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类“猫”:第一类猫辛辛苦苦、尽职尽责为主人抓老鼠,从不偷吃主人金鱼,主人给也不吃。这类企业家可称之为雷锋式企业家。对雷锋式企业家的高尚道德情操,国家和社会应予鼓励。问题在于,作为商事主体的公司和投资者不能苛求所有的企业家都是活雷锋。雷锋式企业家在道德和舆论上应受到鼓励,但不宜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假设。第二类猫既不为主人抓老鼠、也不偷吃主人金鱼。此类企业家庸庸碌碌,既无功也无过。第三类猫既努力为主人抓老鼠、也斗敢偷吃主人的金鱼。这类企业家颇有经营才干和经营思路,但却缺乏对股东和企业的忠诚。这类企业家为数甚多,可以储时健等为代表。这类企业家虽然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行为,在道德上却能博得某种程度的社会同情。第四类猫从不为主人抓老鼠、专门偷吃主人金鱼。此类企业家经营无方、贪污有道,为公司、股东和社会所不齿。理想的制度设计企业家既应努力为主人抓老鼠、也应光明正大地从主人那里获得作为奖赏的金鱼。前已述及,优秀企业家队伍的成长既需要好人,也需要好制度。因此,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高管的诚信义务,以期健全公司高管的约束机制,殊值肯定。但如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仍显不足,需要在实践中大胆探索。我一直认为国企高管有两条路可以选择:要么彻底走公务员序列,退休之后的福利按照公务员走,给他一份稳定的工作和谋生手段;要么彻底走向商业化道路,对国企高管进行市场定价,实现与民营公司、跨国公司高管定价市场的对接。
其三,新公司法对公司的社团性理论的突破带来了争点问题
立法者引进了一人公司制度,打破了传统的公司的社团性理论,值得肯定。但是依然有两个问题没有解决。问题之一是,一人公司制度还没有推广到股份公司领域中来,新公司法还不允许一人股份公司的设立。我一直认为,一人公司制度应该写在公司法总则中,既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又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假如达到了50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满足了股权分散化等上市要求,就可以直接上市,而省却了有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繁琐程序。总的来说,一人公司没有理由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争点之二是,有限责任公司50人的股东上限没有突破。假定50个股东组成了公司,其中一个股东想转让价值1亿元人民币的股权,但找不到具有相当财力的适格受让主体。于是,转让人把它切割成100份,分别转让给100个受让人。于是,公司股东由50人变成了149人。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还能不能维持?我个人认为,答案都是肯定的。还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在公司制改革时要推行职工持股计划,又要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人的要求,3000名劳动者都想当股东,法律上怎么解决?我看只能借助股权信托计划予以解决。
其四,新公司法对公司自治性理论的突破带来了争点问题
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公司自治的创新型公司法。这是基于“春江水暖鸭先知”的朴素道理而作出的必然选择。值得指出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既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积极作用,又允许政府的适当干预。那么,市场自治与政府干预的度如何去把握,又有困惑了。究竟是应当更多地强调政府干预的作用,还是更多地强调市场自治、市场自律、公司自治的功能。好像强调公司自治有道理,政府干预也有道理。顺便问大家一个问题,你们认为市场和政府相比,谁更聪明?说政府聪明的请举手?只有一位同学举手。说市场聪明的请举手?很多同学举手。这位同学,你为什么说政府更聪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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