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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品香 发表于 2007-1-13 09:06

公司员工伤害他人致死之后

公司员工伤害他人致死之后

                ——台州一起疑罪从无案审判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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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对方哲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勇气令人钦佩。定罪量刑有着严格的标准,绝对不容许任何想当然的做法。纵观本案的审理过程,疑罪从无的原则最终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作为绿业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方哲富被不起诉,但他仍然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还是给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补偿。潘杰、方灵元等其他被告人在检察院撤诉后不久,又被重新起诉,日前已被法院判刑。在这场纠纷中,有的人失去了生命,有的人失去了自由,有的人失去了金钱。当事者回想起来也许会意识到,一时的冲动将会付出什么样的代价。然而,一切都已无法挽回。我们真诚地希望,所有的纠纷都能在法律的轨道内得到妥善的解决,毕竟没有什么比生命和自由更加可贵。
土地争议
惹出血案
2000年7月,海南昌台物资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昌台公司)因拖欠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工程款,被告上法庭。台州市人民法院根据隧道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昌台公司位于临海市东洋镇东部红脚岩二期围区的2400亩土地使用权(系海塘滩涂,一直承包给当地养殖户进行水产养殖)。在查封手续的办理过程中,临海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因疏忽,没有将查封信息输入电脑。
    2001年5月9日,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隐瞒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事实,与台州市绿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以下简称绿业公司)方金贵的两个儿子方辉、方耀以及陈国强签订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以418万元的价格转让。该协议经临海市公证处公证。一个月后,临海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下发文件,确认该块土地使用权归属方辉、方耀和陈国强。2001年7月25日,临海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现了工作中的失误,又下发文件,决定收回该块土地使用权。
    2001年6月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隧道公司诉昌台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作出判决,判令昌台公司支付隧道公司工程款612万余元。11月1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方辉等将根据协议书应支付给昌台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支付到该院账户。3天后,该案终结执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临海市东洋镇东部红脚岩二期围区的2400亩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01年12月17日,临海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重新下发文件,确认了被解除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方辉、方耀、陈国强。2002年4月26日,方辉等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几个月后,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因昌台公司不履行生效调解协议,执行昌台公司财产未果,将昌台公司告上法庭,并将方辉等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驳回了五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004年6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昌台公司与方辉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驳回了五联公司要求撤销方辉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而事后,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撤销方辉等人的土地证,昌台公司也没有将土地转让款返还给方辉等人。
    由于自己持有土地证,方哲富以及台州市绿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一直主张行使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为利用该土地进行了一些前期的测量、勘察等工作。另一方面,昌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福的弟弟王天顺认为该宗土地是其兄弟的,在争议的养殖塘中建造了小屋,进行水产养殖。为此,绿业公司与王天顺之间经常发生矛盾。方哲富曾多次通过中间人做王天顺的工作,希望王天顺自动将养殖塘里的小屋拆除,但王天顺不仅没有同意,反而将有争议的海涂总包给王天福的债权人程兵。2005年4月10日,程兵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续包给原各养殖户,方哲富得到这个消息后于次日返回公司。4月15日,绿业公司挖土机进场挖泥时,遭到王天顺夫妻的阻拦,双方吵了起来。王妻捡起地上的一把钉耙乱舞,绿业公司的员工潘杰、方灵元拿出刀具,双方厮打起来。打架中,王天顺被刺伤,致其左肾动脉断裂、腹主动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方灵元打电话给方哲富,告诉他王天顺被捅了,方哲富让方灵元等人去投案,随后向边防派出所报警。后方灵元、潘杰到当地公安部门投案。随后,方哲富于2005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同日被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绿业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王茂福于200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同日被拘留,5月21日被逮捕。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2月5日以方哲富、王茂福、潘杰、方灵元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方哲富的家属委托浙江金道律师所律师胡祥甫和另一位律师白玉冰担任该案中方哲富的一审辩护人。
    2006年2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辩论
各执一词
    庭审中,就方哲富是否指使斗殴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公诉人认为,方哲富一直关心事态的发展,在案件中起主导作用,没有他表态,绿业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叫人打架。
    方哲富的辩护人胡祥甫、白玉冰律师指出,本案纠纷因绿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矛盾引起,而方哲富是绿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但不能因此就得出方哲富指使员工打架的结论。方哲富是否在本案中起到了组织、指使的作用,应根据相关证据来判断,而不能仅仅依据其是“老板”就必然得出斗殴由其指使或指挥的结论。
    两位律师结合大量的证据,认为,不能得出方哲富指使员工打架的结论:
潘杰、方灵元、王茂福、方哲富四个同案犯的供述之间,及其供述与胡建满、葛金法、王永昌、郑昌祥等人证词之间存在多处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之处,且多属孤证,事关案件主要情节,在对这些“矛盾”与“不一致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方哲富指使员工打架这一结论无法成立。
    两位律师通过查阅案卷,发现同案犯和证人提到过的所谓“方哲富参与商量打架”一事在时间上共有四次,而几次“商量”都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如关于4月15日上午方哲富叫王茂富指挥现场一事。
    潘杰的笔录讲到“等挖土机进场施工,如果同对方打起来,都听王茂福指挥”。方灵元多次笔录中都没有提到这一事实。王茂福也当庭否认了这一说法。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方哲富实施了组织行为的潘杰的几份笔录本身自相矛盾,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1.潘杰在2005年7月6日前的八份笔录都讲到4月15日打架一事没受方哲富指使,身上带刀是为防身用的。7月21日以后的笔录来了一个180度的大转弯,认为4月15日的打架一事完全是方哲富一手操办的。
    2.潘杰说,4月11日方哲富参与了商量打架的事情,但潘杰关于这次所谓的“商议”中,方哲富到底有没有讲话,潘杰的前后几份笔录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和前后矛盾之处。
    3.关于4月12日的活动。
    潘杰有的笔录讲到,这次“商量”,方哲富有无在场他没有印象;有的笔录又说,方哲富让他们叫人,并且表示,打起来后果由他负责;还有的笔录具体讲了方哲富是如何发布指令的。这些矛盾,恐怕连潘杰自己也解释不清。
    4.关于4月13日的活动。
    潘杰后期的笔录中,有时讲每人发一副白手套,有时又讲各发2000元。而前期的笔录上,却从未提到这两件事。按理,这两件事特征明显,如果是确实存在的话他会始终不忘的。潘杰在2005年7月21日以后的供述出现了大转折,这应当在其2005年7月21日和8月3日两份笔录中有所反映,而事实上,这两份笔录中并没有反映这样的内容。
    5.关于2005年4月15日的活动。
    潘杰的笔录有的说,王茂福指挥现场是王自己提出来的,方哲富并没有提;有的笔录又说,方哲富跟他们说,听王茂福指挥。其说法矛盾重重。

一品香 发表于 2007-1-13 09:07

准许撤诉
疑罪从无
公诉机关指控方哲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
    公诉机关出示了方哲富的供述,王茂福、潘杰、方灵元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方哲富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
辩护律师胡祥甫指出,公诉机关据以证明方哲富构成犯罪的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哲富犯有故意伤害犯罪,认为其参与商议打架,所谓“商议”主要有三次,但有关证据要么是孤证,要么有诸多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有关4月11日和4月14日两次商量打架的情节,分别只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口供中提到,系孤证。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没有提及4月11日、4月14日商量打架的情节,公诉机关对此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说明4月11日和4月14日两次商量打架的事实难以认定。
    4月12日所谓商议打架一事,虽在潘杰、方灵元、王茂福的个别几份笔录中有所反映,但得不到这几份笔录中提及的多位“参加人员”证人笔录的印证,也没有方哲富的口供证实。
    方灵元、王茂福虽然在此前的个别笔录中提到过方哲富参与了商议打架的过程,但是两人的笔录中也多次讲过,方哲富并没有参与商量打架。而且,两人当庭对方哲富参加商议打架的事实予以否认,且给出了合理的解释。王茂福在检察机关对其提审时以及当庭均陈述,他的笔录中存在被欺骗、诱供的情况;而方灵元更是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就向检察机关反映了公安机关将其口供误记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该两被告人有关方哲富参与商议打架的口供不应采信。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根据两人之前的笔录,也无法得出方哲富指使员工伤害他人的结论。
(二)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对于方哲富是否参与商议打架的事实,只有同案犯的个别口供,而有关笔录之间不仅没有相互印证的关系,笔录自身和笔录之间以及笔录与证人证言之间还存在着种种难以解释的矛盾。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认定方哲富参与了商议打架的过程。
    方哲富是否存在伤害王天顺等人的故意
    公诉机关认为,即使方哲富没有明确说对方来吵架怎么处理,但商量准备工具、以防万一本身就存在对打的因素在里面,这说明他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胡祥甫、白玉冰律师对此观点持有异议,他们认为:
(一)关于方哲富参与商议如何同王天顺打架一事,只有潘杰、方灵元、王茂福的笔录提到过此事,但王茂福、方灵元在检察机关审查时以及当庭审理时均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且给出了合理解释,而潘杰的笔录存在多处矛盾,不仅与其他人的笔录无法印证,自己的笔录也有诸多矛盾之处。因此,难以认定方哲富参与了协商打架的过程,更不能得出方哲富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二)退一步讲,即使按王茂福、方灵元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方哲富参与商议的笔录,方哲富的说法也是“最好不要打”或“千万不要打”,“如果对方一定要同我们打,就同他们打”,王茂福还讲到“方哲富说,‘报案好,还是同对方装好?(意思是叫人来吓吓他们)’。方灵元讲,这块地是你买来的,他们凭什么不给你做,说现在社会上就要来这一套。方哲富想想后说,还是报案好”。一直主张方哲富指使他参与打斗的潘杰也在当庭陈述中承认,商议时,方哲富没有要让他们主动同对方打。这只能说明方哲富主观上是一种防卫的心理状态,并无主动与对方打斗的主观故意。从现有证据看,方哲富没有叫员工准备打架用的工具,借刀一事,方哲富并不知道,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不足。
(三)潘杰等人的笔录都讲到,4月15日打架前,方哲富让王茂福、胡建满请老拐元法(黄元法)来调停,这说明方哲富是想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的矛盾。而根据相关人员的笔录,此前黄元法也曾经对绿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当时调解好的意见是,如果对方能够在45天之内通过合法途径撤销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争议的土地就由对方公司使用,否则,争议土地就由绿业公司使用。而这45天的期限到4月10日左右到期。可见,对于纠纷的发生,方哲富事先是难以预料到的,而发生矛盾以后,他也是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4月15日打架事件是出乎他的意料之外的,从一定程度上讲是突发事件。
(四)方哲富于4月14日报警,这也印证了方哲富此前所做的决定不是与对方打,而是报警,这同时也说明,方哲富对此事采取的是防卫的态度,并不想与对方斗殴。而本案于4月14日经派出所调解后,绿业公司的人还一起吃了一顿饭庆祝,这说明从方哲富的主观意识上看,他认为纠纷已经解决,他主观上不存在与他人进行斗殴的故意。
(五)被害人妻子李菊香的笔录讲到“王茂福在现场将我手中的锄头或钉耙拿去时讲过一句‘你不能铁装(意思劝我不要打架)’”。如果像公诉机关指控的那样,方哲富指使员工与对方打架,派王茂福指挥,而绿业公司员工也准备好了打架,王作为打架过程中一方的指挥人员,是不可能劝对方不要打架的。可见,公诉机关有关方哲富指使员工打架以及派王茂福到现场指挥打架的指控不能成立。
    胡祥甫律师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已经两次补充侦查,有关证据存在的重大疑点和多重矛盾仍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指控方哲富的犯罪事实难以认定。在此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应认定被告人方哲富无罪。这不仅是对被告人人身权的尊重,也是对法律的尊重,他坚信,司法机关会作出公正的裁决。
    庭审后,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理由申请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申请撤回民事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
    日前,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方哲富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方哲富不起诉。被羁押的方哲富终于重获自由。
2006年8月8日,方哲富再次来到金道律师所,向他的律师同时也委托他们,向法院、检察院表示最衷心的感谢。他说,此案的处理结果,让他深切地体会到了国家司法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公平的办案原则,同时,在生活中,做一个守法的公民是多么重要。
上图为争议的滩涂地。
金  师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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